2009年11月29日星期日

[GFW BLOG] 福建网民诬告陷害案辩护词选之三:游精佑篇

来源:刘晓原的BLOG

 

游精佑诬告陷害案一审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福建省法炜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被告人游精佑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游精佑诬告陷害案一审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和刚才庭审调查,我们对本案事实已有全面了解。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游精佑明知严晓玲死因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被告人范燕琼撰写的文章,制作视频并发布到互联网上,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构成了诬告犯罪行为”。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游精佑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其理由如下:

    一、游精佑没有捏造事实诬陷本案受害人。

   《刑法》第243条规定,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其次,诬告陷害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的活动。

    从起诉书可知,本案有三个受害人,即严晓玲的“男友”聂志雄、闽清县公安局林宗颖副局长、闽清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涂义铿。

    起诉书指控的依据是,被告人游精佑在网上看到被告人范燕琼写的文章,在找到林秀英制作录制视频时,福州市公安局就严晓玲死因已召开新闻发布会作了澄清,且 被告人游精佑看到了相关报道。在明知严晓玲死因的情况下,他仍然用被告人范燕琼撰写的文章制作视频并发布互联网,其意图就是想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由于视 频有很多网民点击,属于情节严重,因而构成了诬告陷害犯罪。

    辩护人认为,按照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首要条件是“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针对本案来说,游精佑并没有“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有关本案受害人的传言,并非游精佑所“捏造”,他也没有指使或授意林秀英“捏造”。

    公诉人认为,游精佑“明知严晓玲真实死因仍然使用范燕琼文章制作了视频”。这里有两个问题:1、由新闻发布会公布的结论是不是不可质疑?众所周知,以往新 闻发布会宣布的“真实死因”有很多并不属实,比如云南“躲猫猫”的说法、湖北邓玉娇案“推搡”说辞、上海钓鱼执法事件城管部门发布的调查报告等。所以福建 警方新闻发布会宣布的死因并不是不可以质疑。不能因为公民对新闻发布会所说的结论质疑了,就认为有“诬告陷害”之企图;2、即使游精佑“明知严晓玲真实死 因仍然使用范燕琼文章制作了视频”,只要他没有与范燕琼、林秀英串通,没有指使范燕琼、林秀英故意歪曲严晓玲死因,他的行为就不属于捏造事实,就不构成诬 告陷害犯罪。

    对严晓玲的死因,公安机关依据以前作的鉴定认定是死于宫外孕,而林秀英根据严晓玲死亡的种种疑点,如严晓玲手上有抓痕、护士说尿液化验中有精子、严晓玲死 后聂志雄因害怕逃跑、事发当晚与严晓玲同居一室的还有其他男人、聂志雄是吸毒人员、公安机关说好福州法医来鉴定,后变为闽清法医作鉴定、尸体解剖后子宫随 意丢弃、严晓玲死时所穿衣服被焚烧、侦办人员对家属态度冷漠、事过七个月后医院才给了一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代替死亡证明书给家属、严晓玲死亡后面目狰狞。这 些迹象,足以使没有多少文化的林秀英产生怀疑。也就是说,林秀英并不是毫无根据地怀疑。

    当公安机关的说法,与林秀英的说法,完全不一致时,是否意味着公安机关的说法,就是百分之百正确?林秀英的说法,就是纯属造谣?公安机关的说法虽然依据的 是鉴定结论,但司法鉴定并不是不会出现偏差。林秀英的说法是根据种种疑点提出,也并不是空穴来风。在贵州瓮安事件中,死者家属不认可当地作的鉴定,而公安 机关又不同意送异地再次鉴定,以致谣言四起引起了一起轰动全国的群体性事件。后来,经聘请外地专家鉴定,事件得到了平息。

    林秀英提出由异地法医作鉴定遭到拒绝后,才开始逐级四处上访,要求查明死亡真相。

    公安机关召开新闻发布会,依据严晓玲死亡时作的鉴定结论,向社会作了一些澄清。但林秀英、林爱德仍然不认可,且又提出了种种怀疑。

    据被告人游精佑供述,他对被告人范燕琼文章提到的“轮奸致死”一说有过疑问,对公安机关新闻发布会说法同样心存疑虑,正因为不敢轻易相信其中任何一种说 法,他才会想到以“公民记者”身份为林秀英制作视频,由林秀英“自话自说”,忠实地记录下她的说法,让网民进行分析和判断。

    公诉人在辩论中,强化了这样一个观点,即警方的说法是不容质疑的,在警方作出鉴定结论后,再找林秀英制作视频传播她的说法,就是动机不良,就是想与警方作对,就是想达到诬告陷害他人的目的。

公诉人的观点,不论是从逻辑推理上讲,还是从法律上来看,都是难以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最后被推翻的应该不是一起。2007年3月,广西法官黎朝阳因涉嫌受贿犯罪,被羁押在看守所。4月2日上午暴死在看守 所,死前身上有伤痕,死因蹊跷。广西自治区公检法成立了调查组,经过对尸体的鉴定,得出的结论是自身疾病猝死。随即,桂林市政府召开了新闻发布会,由桂林 市政法委领导就黎朝阳死因向媒体作了澄清。但黎朝阳家属不认可鉴定结论,要求将尸体送到异地机构再作鉴定。异地鉴定机构得出了死于“体位受限窒息”而死的 结论后,当地司法机关也表示怀疑。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死亡真相难以查明。后来,有一个曾与黎朝阳关押在一起的死刑犯,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死刑,他为了 立功保命进行检举,黎朝阳的真实死因才得以澄清。这样的案件,还有今年发生的云南“躲猫猫”案,也是因为民众质疑,才得以查清死因真相。

    举这样的案例,就是想说明,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并不是绝对正确,司法机关的鉴定也会出错。公民特别是当事人有权利就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并要求异地重新鉴定。那么在本案中,仅仅是就林秀英的质疑进行了传播,就构成诬告陷害犯罪了吗?

    再回到本案争论的焦点,即被告人游精佑是否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

庭审调查阶段,已经查明范燕琼所写的文章,不是游精佑所指使或授意。这个事实也得到了公诉机关认定,因而没有指控游精佑与范燕琼构成了共同犯罪。

    林秀英、林爱德、范燕琼、陈焕辉等同案人的供述,已证实范燕琼的文章是根据林秀英讲述所写。假使文章所谈的问题是虚构,捏造事实的人也不是范燕琼,更不是被告人游精佑。

    本案侦查卷多达十六本,另补充侦查卷一本,公诉人又是按“捆绑批发方式”举证,一些有利于三个被告人的供述和证词,举证时公诉人有意无意地予以回避。辩护 人在庭审调查时也指出了这个问题,但毕竟庭审时间有限无法逐份质证。在此,辩护人特别提醒合议庭注意,合议时请一份一份核实证据,特别要认真查看同案人林 秀英的供述。在2009年7月15日18时06分至2009年7月15日20时35分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就范燕琼文章中所提的问题,即起诉书指控“捏造 ”事实的部份,对林秀英进行了一一核实。林秀英均认可是自己所说。

    至今开庭时,林秀英仍然坚持自己的观点。她一直在法院门外,等着法庭的传唤,要求向法庭说明事件的起因,但没有得到法庭的准允。

    林秀英是本案的关键人物,几个同案人和证人也是重要人物。辩护人曾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被告人刚才也多次要求请这些人出庭,但法庭却以有笔录为由不允许。 辩护人尊重法庭的决定,但对此还是要表示异议。因为不让他们出庭,这对被告人是很不利的,也显失公正。希望下次再开庭时,能够让本案所有同案人和证人出 庭。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辩护人认为,不准许同案人和证人出庭,不让他们与被告人对质,不让他们接受法庭的询问,这样的审案方 式,很容易发生错判,请合议庭明察。

     辩护人认为,假设公诉人指控文章捏造了事实,林秀英在视频中“自话自说”有捏造事实内容,也不应该由被告人游精佑来承担“捏造事实”之责。理由已经在上面阐述过了。

    二、被告人游精佑没有诬告陷害本案受害人的主观故意。

以公诉人的观点,被告人游精佑使用了范燕琼文章制作视频,就是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假使这个指控能够成立,也证明不了游精佑找林秀英制作视频有诬告陷害之目的。

    游精佑与本案三个受害人素不相识,也没有亲朋好友与他们有个人恩仇。游精佑绝无要诬告陷害他们的主观故意。

    游精佑为林秀英制作视频,按林秀英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是出于对她本人的同情。林秀英曾听访民们说过,只要把自己问题发上互联网,就能引起政府的重视。在 6月30日2:30——4:30《讯问笔录》上,林秀英说:“早有(发布到互联网上)想法”。当游精佑找到林秀英时,她才会爽快地接受了“采访”,同意录 制视频上传互联网。

    游精佑在网上看到范燕琼的文章,他对文章中所谈问题也是有疑点,为此才找到林秀英让她“自话自说”。他找到林秀英制作视频时,林秀英坚持说她的女儿严晓玲 死于轮奸。对此警方有一个说法,林秀英有一个说法。由于林秀英没有告诉游精佑,她是想捏造事实诬告聂志雄等人,游精佑当然不可能了解林秀英真实目的是要“ 诬告陷害”。也就是说,既使林秀英是想诬告陷害聂志雄,由于她没有把真实意图告诉游精佑,游精佑录制视频行为同样没有诬告之目的。

    林秀英虽然被列为本案同案人,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认定,她在本案是主犯,还是从犯。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林秀英采取任何法律措施,比如刑事拘留,或取保候审,或 监视居住。可以这样说,虽然将林秀英列为了同案人,但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不认定她有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否则,既使林秀英是本案从犯,也应站到今天的法 庭上,与其他被告人一同接受审判。

    辩护人认为,从林秀英一年多来向各级机关上访、控告,而并没有被追究诬告陷害之责的事实说明:福建的有关部门也认为林秀英根本没有捏造事实,她也不是无端 控告聂志雄。她的状告如果与事实不符,也是属于错告而已。那么,在林秀英的控告行为都不构成犯罪情况下,为何帮助林秀英录制视频将她的说法传播上了互联 网,就成了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呢?

    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被告人在为林秀英录制视频之前,并没有指使或授意林秀英按范燕琼所写的文章来讲述,而是由她自己“自话自说”,这有庭审中播放的视频录像为证,还有林秀英、林爱德、李子山等人讯问笔录可证实。

     退一步讲,林秀英在视频中讲述完全是在瞎编,这也是林秀英在捏造事实,而不是游精佑捏造事实。游精佑只是起到传播林秀英不实之词的作用。传播别人不实之词与自己捏造事实,完全是两码事。

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告人没有诬告陷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尤其要请合议庭特别注意的是,林秀英在视频中只控告了聂志雄的问题,根本没有提及闽清县公安局林副局长、闽清县检察院涂副检察长。所以,针对游精佑、吴华 英诬告陷害共同犯罪案,只有一个所谓的受害人聂志雄。而对聂志雄的控告,早在严晓玲死亡后,林秀英就四处状告他了。本案案卷中,有林秀英递交给有关部门控 告状为证。那么,被告人游精佑对闽清县公安局林副局长、闽清县检察院涂副检察长的“诬告陷害”也就更无从谈起了。

     三、被告人游精佑录制视频上传互联网行为,没有引起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或行政追究。

     按照《刑法》规定,诬告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种犯罪是行为人企图假借司法机关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因而还影响到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国家司法机关对控告问题进行了追查,查证是他人故意捏造事实,而不是错告的话,对情节严重的诬告陷害行为,就要启动司法程序追究诬告者的刑事责任。

     公诉人在辩论时指出,三个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公安机关抽调大批警力进行查证,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

     辩护人认为,从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是为了缉拿查证参与诽谤和诬告的人员,而不是为了查实文章或视频中所控告的问题。

     范燕琼的文章是6月22日晚23时许发到了“参与”网。被人转帖到国内互联网,应是6月23日。当晚,福州市公安局对范燕琼第一篇文章中提到的闽清县公安 局林副局长和经办警官魏某、涂副检察长的问题做了笔录。6月24日,福州市公安局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对严晓玲死因作了澄清。6月26日,警方对范燕琼第二篇 文章中提到了恐吓林秀英的文章所提到的闽清县政法委陈副书记、闽清县丘副局长作了调查。同一天,以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由在连江县抓获范燕琼。6月27 日,马尾公安局以范燕琼所写文章涉嫌诽谤罪予以立案。随后,马尾区公安局展开了侦查。后来,罪名改为了诬告陷害罪。尽管动用了很多警力,抓获了九个同案人 (包括本案三个被告人在内),调查了五十七个证人,但都是围绕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进行查证,并不是为了查证他们文章或视频中所控告的聂志雄等人有关传言是 否属实的问题。

    如果说是为了查证范燕琼文章和被告人游精佑录制的视频中提到的问题,而抽调大批警力成立专案组调查的话,为何仅用了一天时间,就召开新闻发布会对严晓玲事件作了澄清?一天时间,能查证这些问题吗?一天时间,又何谈因“抽调大批警力进行查证,影响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呢?

    反而正是福建司法机关对互联网上的两个帖子、一段视频大动干戈,先是行政传唤、拘留、又升级到刑事拘留、以涉嫌“诽谤罪”逮捕后又改为“诬告陷害罪”起诉……一步步升级,从而花费了大量警力、浪费了国家资源吧。

     另外,为何林秀英状告了一年多,没有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文章和视频一传上互联网,才引起高度重视,才对相关事实进行核查?这不也证明了林秀英听访民 所说的,只要发到互联网上就会引起重视的观点吗?这不是也从侧面证明了林秀英和三个被告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让严晓玲事件引起政府重视吗?现在的情况是, 重视是确实引起了,却不是对帖子和视频中所揭露的问题,而是针对想引起重视从而解决问题的林秀英和三被告,动用了超出常规的司法手段。

     在公诉方提供的现有的证据中,没有一份提到对游精佑制作的视频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查证(警方只是对范燕琼的文章提到的问题,作了个别的查证而已。而游精佑 制作录制视频与范燕琼写文章是各自独立行为,各自独立的帮助林秀英反映问题。公诉机关也没有认定他们是共同犯罪)。更没有因我的委托人录制视频上传互联网 行为而引起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进行法律或行政追究由此也可以看出,所谓三个被害人根本不会因我的委托人制作的视频而受到司法追究,那么又何来的“诬告陷害罪”呢?

     四、被告人游精佑找林秀英制作视频上传到互联网,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告发”行为。

     按照《刑法》第243条规定,仅捏造了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进行“告发”,也不构成诬告陷害犯罪。

     仍然先作一个假设,公诉人指控游精佑使用范燕琼的文章,找到林秀英让她在视频中“自话自说”了,就是游精佑在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这个指控成立的话,游精佑将视频传到了网上,让网民看到林秀英的说法,也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告发”行为。

     游精佑既没有将视频发到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的举报网站,也没有将视频光盘寄给国家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他只是向不特定的网民传播了林秀英的说法,如果林秀英的说法虚构了事实,游精佑对视频提到的人员(聂志雄),只是构成名誉侵权而已。

     在录制视频前,林秀英向有关部门控告了一年多,寄过很多控告材料,每份材料中都提到了聂志雄的问题。从法律上来看,林秀英向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寄交控告状,这才是法律上所讲的告发行为。

     可笑的是,林秀英“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控告了一年多,尽管公安机关早有结论,认为她控告的问题不属实。尽管林秀英的控告行为,也符合刑法 所规定的“告发”行为,为何一年多来,没有去追究她的法律责任呢?当被告人范燕琼帮助她写了文章,被告人游精佑帮她制作了视频,文章和视频一发到互联网 了,就变成“告发”行为,就要追究刑事犯罪责任?司法机关如此执法公平公正吗?如果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很明显林秀英是本案主犯,现在主犯没有事,为何只 抓“从犯”?

    视频传到互联网上,并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告发行为,请问公诉人,他们到底向哪一级机关,向哪一个部门进行了“告发”。有哪一个机关或单位接受过这个“告发”?又有哪一位“受害人”因为这个视频而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了呢?

    如果公诉方的逻辑成立,只要公众对有关部门的说法有质疑,并通过一定的途径传播出去,就构成“诬告陷害罪”,那么我们的检察机关面对着浩如烟海的互联网信 息,岂不是要被淹没了吗?更何况,我们的检察机关不是一再鼓励揭发检举违法案件吗?如果对一件根本谈不到“告发”,而只是在互联网上的小小质疑都要大动干 戈,以“诬告陷害罪”进行打压,那么公众对我们的司法机关,又会有何看法?我们的公信力何在?这种做法,对我们建设“和谐社会”又会起到什么样的负面效应 呢?

    五、本案侦查程序中,存在的违法问题。

     被告人范燕琼为林秀英写的文章发到互联网上,被福州市公安局网监部门发现后,以涉嫌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为名,由马尾区公安机关对范燕琼作了行政传唤。 2009年6月27日,又以“范燕琼在网络上发布虚假信息、散布谣言,其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为由,公安机关以公诉案立案,对范燕琼涉嫌诽谤犯罪 行为进行侦查。随后,抓获了其他同案人,并作出了刑事拘留。三名被告人和其他同案人遭刑事拘留后,案件还被列为国家秘密,不允许三个被告人家属聘请的律师 会见。

    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侦查办案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侦查机关报案材料显示,这起案件是由他人匿名举报。2009年6月27日,福州市马尾公安局以涉嫌诽谤犯罪作为公诉案侦查。

    按照2009年3月19日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办理侮辱诽谤案件的通知》规定,诽谤案要作为公诉案立案侦查,必须要符合三个条件中的一个,即(1) 因侮辱、诽谤行为导致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2)因侮辱、诽谤外交使节、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等人员,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3)因 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依《刑法》规定,诽谤案件一般是自诉案,只有当诽谤行为严重危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秩序情形下,才能作为公诉案立案侦查。

    范燕琼为林秀英写的文章中只是点到了闽清县公安局林副局长、治安科卢科长(后查证没有此人)、闽清县检察院涂检察官(后查证,该院有一个副检察长姓涂,就 说是指他),还有聂志雄,如果因为点了他们的名字,对他们构成了诽谤,怎么可能造成国家利益严重危害?即使遭诬告的人有两个是官员,官员个人的利益是不能 等同于国家利益的——这是基本常识。

    很明显,马尾区公安局以公诉案立案侦查违反了《刑法》和公安部办案规定。

    作为公诉案立案侦查后,竟然又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批准律师会见,也是于法无据。不论严晓玲是被轮奸致死,还是死于宫外孕,她的死因都不属于国家秘密。那么,范燕琼为林秀英所写的文章,同样与国家秘密无关。游精佑、吴华英制作的视频,又怎么可能涉及到国家秘密呢?

    报请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时,公安机关又以相同的事实,以相同的证据,将涉嫌罪名变为了诬告陷害。之所以变换罪名,是为了规避诽谤案当作公诉案侦办,导致的程序违法问题。

    这起案件还存在取证程序不合法之处,马尾区公安局2009年6月27日立案侦查后,闽清县公安局和福州市公安局对本案同案人林秀英、林爱德进行了侦查取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的管辖规定。

    综合上述观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游精佑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43条所规定的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

    六、与本案无关的题外话

     针对案件,辩护人还想谈一些题外话。如因此惹怒司法人员或党政官员,请你们一并予以谅解!如有违法之处,可依法追究辩护人法律责任。

    这是一起由两篇文章、一个视频引发的小案,案情其实很简单。案件之所以一步步升级,之所以会越搞越复杂,涉嫌罪名之所以会变来变去,谁敢保证案件没有受到法外之权的影响?

    对这方面的问题,辩护人不想过多的去谈,以免影响党政领导的形象,影响司法机关权威的树立。

    这几年来,发生过多起使用帖文举报官员问题的诽谤(或使用诬告陷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名)案。今年相类似的案件,就有河南王帅事件、四川邓永固诽谤案、内蒙古吴保全诽谤案、山东段磊诽谤案。

    最典型的错案应是段磊诽谤案,今年2月初,山东曹县28岁青年段磊在网上以“写给省委领导的一封举报信”等标题连发6篇内容相同的帖子。帖子称,曹县庄寨 镇书记郭峰“大量贪污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亲戚朋友强揽工程,长期包养情妇,其子郭某经营KTV并卖毒吸毒、卖淫嫖娼”等。曹县县委责成县纪委牵头,组 成由组织、监察、政法等部门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核实,未发现段磊所反映的问题。7月6日,曹县人民检察院对段磊涉嫌诽谤罪 一案提起公诉。案件引起社会关注后,山东省曹县公安机关依法对段磊涉嫌诽谤庄寨镇党委书记一案撤案,曹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的主要负责同志向段磊家人公 开赔礼道歉。

     其他类似的案件,司法机关也考虑了具体情况,有些予以免罚,有些给予轻判。用网络举报官员问题引起的案件,最后查证基本上没有是故意诬告,而是因线索掌握 不多,或认识有错造成的检举失实。中纪委和最高检开通了举报网站,如果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而是掌握线索不多造成举报失实,难道也要追究举报人刑事责任,那 还有谁敢去举报控告了?

    据辩护人了解,帮助他人写文章曝光问题,在没有构成共同犯罪情形下,追究作者的诬告陷害刑事责任,这样的案件可能只有福建这一起。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 诬告陷害案,之所以会引起全国网民们的关注,会引起包括中央电视台、法制日报、检察日报、南方周末在内的媒体关注,主要原因是控告人没罪,帮助写文章制作 视频者成了“替罪羊”。

    民众利用网络监督各级官员,利用网络举报腐败问题,这是互联网时代反腐的重要方式。对待网民的举报或控告,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有关部门就应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来对待,不能利用手中掌握的公权力,将“小事化大”追究刑事责任,扩大打击面。

     民众手中没有公权力,所掌握线索也有限,但并非没有价值和揭露事实真相的可能。如今年被查处的南京市房管局局长周久耕,不就是因为网民发现他抽高价烟这一点线索,帮助纪检部门和检察机关查出了一个腐败分子吗?

     再谈一起与严晓玲事件极为相似的陕西“拐卖民女”事件。在今年四月份,网络上出现了一篇《人大代表与公安局长勾结一起倒卖民女》帖文和一个讲述事情经过的视频。事件引起网民的关注后,事发地陕西省公安厅成立调查组,公安部也派人参加。

     这起事件影响之大,超过曝光严晓玲死因的帖文和视频。经过陕西省公安厅与公安部的联合调查,认定曝光的问题不属实,为此召开新闻发布会予以澄清,事件迅速 得到了平息。陕西省有关部门,没有将这起事件扩大化,没有“上纲上线”进行打压。这件事很快就销声匿迹,没有在互联网上发酵。

    辩护人认为,陕西省处理“倒卖民女”突发性事件方式,值得我们福建省有关部门借鉴。

    严晓玲事件现还在引起社会持续关注,难道与动用刑事手段处理网民会没有关系吗?

    一起公众事件出来后,如果一味地用强权压制,不仅会加深官民矛盾,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用疏导和教育的方法,用行政处理的方式又有何不可呢?

    本案的三个被告人,范燕琼曾经是一个访民,后来她走上了维权之路,无偿帮助过很多弱势民众。这次她听到林秀英讲述严晓玲死亡之事,是出于对一个不幸者的同 情,帮助林秀英写文章呼吁。法庭已经查明,她为林秀英写文章没有收一分钱,完全是出于一片好心。好心办了错事,应给以宽容和谅解,可通过行政处罚让她认识 自己不当行为。她被关押看守所后,身体病况越来越恶化,连路都无法走了,开庭时还要吃药,还要吸氧气。她的律师曾几次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以有社会危险 性为由拒绝。难道对好心办了错事的人,身体又有疾病的人,也不能给一点司法人道主义关怀吗?

     游精佑是一个高级工程师,曾经还是新长征突击手,他一贯表现良好,这有事实为证(据我们了解,他在平时就把工资的一部分存起来,以备有不幸的人前来求助。 在北京、在四川、在湖北,有不少人都曾经接受过他的救助。所以游精佑在慈善和救助界是一位有声望的人)。各位可以到互联网上搜索一下“游精佑”,就可以知 道所言不虚。今年6月,游精佑在看到范燕琼文章后,知道了林秀英家庭的不幸遭遇,出于同情为她制作了一个视频,只是秉承他一贯乐于助人的本性,做了一件传 播了林秀英现身说法之事。如林秀英讲述的事情不真实,游精佑也只是好心办了错事。他制作的视频,并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用治安处罚方式,足以罚当其责了。为 何一定要动用刑罚惩治?

     吴华英是一个老访民,为了福清纪委爆炸案,多年来一直在为弟弟吴昌龙申诉。如今爆炸案发生八年了,吴昌龙还关押在看守所里,案件一直不见终审结果。避开案 件事实不谈,仅从法律程序来看,负责审理案件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严重违法了。司法机关严重违法了,为何没有人去追究呢?

     按起诉书的指控,吴华英要林秀英在讲述时,表情要痛苦一点,这难道就构成了犯罪吗?对执法者“大事化小”,对民众“小事化大”,这样的执法公平与公正吗? 有人说,吴华英对地方政府不满。她弟弟的案件八年不解决,怎么可能会满意呢?如果会满意,她还会去上访吗?八年时间,中国的抗日战争都能取得胜利,为何一 起刑事案件竟然会没有结果?抓住吴华英所讲的几句话,抓住她拍摄了严晓玲身份证和照片,就要治她以诬告陷害罪。还有法律可讲吗?还有天理可言吗?

    综上所述,被告人游精佑没有捏造闽清县公安局副局长林宗颖、闽清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涂义铿、聂志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游精佑的行为只起到了传播林秀英现身说法作用,并没有实施《刑法》中所指的告发行为。被告人游精佑的行为,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一个正常的人都应当理解《宪法》第33条的规定,懂得生 命的价值,懂得尊重和保障人权。负责审理案件的司法人员,包括我们律师和旁听人员在内,曾经为人之子女,或正在或将要为人之父母,深知女儿在外突然死亡事 件,给父母带来的悲伤之情。

    我们的法律应当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在林秀英控告了一年多,没有引起有关部门重视情况下,被告人范燕琼、游精佑、吴华英,还有本案其他几个同案人,出于同情或出于义愤,帮助她写了文章,帮助她录制了视频,向社会传播了林秀英的说法,这是所谓的诬告陷害犯罪行为吗?

     如果判他们有罪,案件能经得起法律检验吗?能经得起历史检验吗?这样的判例,难道不会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吗?以后还有谁敢伸出手来帮助那些陷于不幸的公民?

     最后,恳请贵院以本案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着对历史负责的态度,为国家的法治环境着想,力排外界权力的干扰,坚守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依法判决被告人游精佑无罪!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本案被告人游精佑辩护人

                                                  北京市旗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晓原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志榕

                                                                2009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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